藝評文章 Critic of Art

法律專欄-著作權與合理使用.

前言

    按創作者享有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各項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以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為例,是以重製他人著作,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未取得著作人同意之重製,在民事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在刑事責任部分,可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則上,任何著作只要具有原創性,都是受著作權保護的,因此,我們可以知道,即使是在網路上的文章或作品,例如圖片、影音…等,也會受著作權保護。所以,在個人網站(例如Blog)或社群網站(例如facebook)張貼他人文章或作品,以及私下複製他人檔案並廣為流傳,這些行為均可能觸犯著作權法。

惟為平衡著作人與特定原因重製著作間之關係,著作權法訂有合理使用條款,藉以使著作人以外之人,縱未取得著作人之授權,仍得在合理之範圍,以合理方式使用該著作,可謂「合法的盜版行為」。想必你現在一定很好奇,到底什麼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否會過度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而妨害創作者持續創作而不利於人類文化藝術的進步?以下舉案例說明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意義及目的。

 

案例一:

A係某國際性民間社團法人,為關懷孤苦無依老人及弱勢家庭,在文化中心戶外廣場舉辦歲末年冬晚會尾牙及抽獎活動,晚會中有播放音樂及邀請團體表演舞蹈等,並邀請會員與民眾同歡上台演唱流行歌及播放影片等。請問主辦單位是否須就前述播放音樂及演唱歌曲的行為向唱片公司或創作者取得授權?又如果是一般公司行號犒賞員工所舉辦的尾牙活動有同樣的行為,其結果有無不同?

 

 

案例探討-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即「合法的盜版行為」,其標準範圍如何界定?

1、以現今活潑多元的工商社會,於各式各樣的活動中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可說非常普遍,而最常見被利用的著作種類大致上有音樂、錄音與視聽著作,如歌手之演唱、舞蹈中之音樂、播放之電影片等。另就主辦單位舉辦活動之目的,大抵可區分為具有營利目的與非營利目的之活動,而非營利活動舉辦目的所具有社會公益之意義,且此類活動應不致損及創作人的權益,應予放寬使用他人著作的限制,因而我國著作權法特於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需求之權衡機制,亦即符合該等要件者,利用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上述要件,分別闡釋說明如下: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謂「以營利為目的」,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在「產品的記者說明會」之場所播放背景音樂,雖主辦者對與會人員及來賓未收取費用,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因是主辦者攜帶CD播放),惟該說明會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也是基於商業目的所舉辦,即不符合本項要件。 

(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例如剪集報紙上之優惠券或購買一定產品數量或金額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或產品而取得該入場券,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

(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此所稱報酬或對價可能包含工資、津貼、抽紅或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個案上得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均屬之,因而所支付表演人「交通費」(或車馬費)之價額如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仍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項要件不符;但所支付者如未具有相對價值者(如中獎或獲得名次之獎金),由於其不具有表演之對價關係,則可認定為「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四)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所利用之著作必需經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

(五)必須是「特定活動」:所舉辦者如係經常性活動,於此類活動中利用著作者,即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例如:

1、以個人購買的CD音樂,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因屬經常性之使用,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2、機關、團體或社區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員工或所屬社區成員點歌演唱,均屬經常性的利用活動,不符本「特定活動」之要件。

3、學校於午休時間或課間播放音樂,亦屬經常性播放情形,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

2、因此,案例中的A社團法人舉辦的公益慈善晚會,未向參加收取費也未對表演者支付報酬,也是基於公益非營利的目的,應可主張合理使用而無需對著作權人付費取得授權。然而,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於歲末年初舉辦尾牙、春酒活動時,邀請藝人演唱歌曲並支付表演人報酬者,自無上述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惟此類尾牙、春酒活動中,如由主管、員工自行粉墨登場,提供助興節目;或為特定節慶、主題而舉辦之「電影欣賞」、「卡拉OK大賽」等,因均屬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且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復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著作。

3、然而此類活動如係於餐廳舉辦,而該餐廳業者經徵得著作權利人之授權(視聽著作權利人之公開上映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者,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使用行為即由餐廳業者所取得之使用授權所涵蓋,無需再考慮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自亦無庸就此另行付費;至於餐廳業者支付之使用報酬是否自行吸收或再行轉嫁給消費者,由業者自行決定。惟如餐廳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時,此類活動仍有上述第55條之適用,不因餐廳未取得授權而受影響。

 

案例二:

公車司機在車上聽廣播,沒想到節目中有播放音樂,因此被控侵權,乘客也說太超過。事實上,不僅公車上不行,小吃攤、牙醫診所這些公共場所,只要接了擴音設備播放版權音樂讓第三者收聽,就已經侵權了。

  警廣路況報導是許多駕駛人開車必聽,不過台中客運司機聽警廣卻收到存證信函,被控告違反著作權法。司機們無法接受,直呼不合理,他們認為警廣是合法廣播電台,大部分駕駛主要也不是聽音樂,而是聽路況,掌握交通訊息,被控侵權,連乘客都覺得很離譜。這樣的行為須另外取得音樂著作人的授權?否則就算是侵權?

 

案例探討

在公車、遊覽車內或小吃店餐廳等公開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影片或提供卡拉OK是否全都須要取得授權? 

一、收聽廣播節目?

   (一)將廣播節目另外透過車內喇叭、擴音設備把節目播送的內容(含音樂)擴大出去,讓車內各個角落的乘客都收聽得到,必須要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

 (二)如果打開收音機單純接收廣播電台節目,沒有另外透過喇叭、擴音設備,將節目內容再擴大出去,則無須取得授權。例如:司機在駕駛座旁擺一台手提收音機,打開收音機開關收聽廣播節目,並未加裝喇叭等擴音設備,讓乘客一起收聽,不須要另外取得授權。

二、裝設伴唱機提供乘客點播演唱?

        由於伴唱機內錄製了許多歌曲及影像畫面,當乘客將伴唱機內之歌曲點播出來加以演唱,聲音和影像也同時被播放出來,因此須要取得授權。要注意的是車內提供的電腦伴唱機中的歌曲必須是被合法授權灌錄的,亦即,不可以自行灌錄來源不明或是盜版的歌曲,否則也是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三、播放電視節目?

         (一) 如果車內裝設一台或數台機上盒接收數位訊號後,再藉由纜線或其他器材把影片分送到其他的電視螢幕播放出來,向車內乘客播送,則須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

 (二) 如果車上裝設的每台電視都附加機上盒,經由各機上盒之獨立天線接收數位電視節目,則乘客自己單純打開電視機開關觀賞電視節目的行為,無須取得授權。

 

     四、播放影片?

        無論是透過一台大螢幕播放,或是在接到各個乘客座位上的小螢幕供乘客收看,都要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

 

 

三、結論

    在了解合理使用後,靜下心來請你試想,如果你自己是著作人,你希望獲得

使用者的尊重嗎?在「將心比心,相互尊重」的前提下,試著換個角度來思考。

著作人也有可能是使用者,彼此目的均是為了創作,在創作過程中往往會利用他

人著作,重點在於不可損害著作人之利益,因此,引用他人著作時,設想自己如

為著作人時,希望他人如何尊重,能否接受其引用量、用途、用法均屬合理範圍;

又,當自己是著作人時,設想自己為使用者,若所有內容均需經同意授權才能利

用是否方便合理,能否更彈性的藉由著作權標示,讓使用者方便

聯繫取得授權或遵循授權條款放心利用著作。

為了解決合理使用範圍不明確的爭議,著作權法第6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可以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作為是否合理使用判斷之參考。在協議過程中,並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然而,由於利用人擔心團體協商會縮小合理使用的範圍,著作權人又寧可以刑事訴訟解決合理使用爭議,這項在國外可行的機制,終究無法在國內落實。

 「合理使用」之標準既然會隨不同情形而有相異的結果,而「合理使用」抗辯不成功,則會構成著作權侵害。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紛爭,秉持「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立場,應很容易自行檢測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標準。此外,除非有把握構成「合理使用」,否則,利用他人著作前先打一聲招呼,獲得同意,是最保險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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